作者: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童云洪、孙俊楠
一、案情简介
2004年7月2日某医院(简称“医院”)招标采购J医疗设备(简称“设备”),某公司(简称“公司”)中标,2004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J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医院购买由上海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生产的J医疗设备一台,价款330万元,保修期5年,年开机率要求达98%,达不到时,因公司原因造成,每降低1%,则公司包赔医院经济损失10000元,因设备问题发生的医疗纠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公司负责。
2004年8月31日某公司向医院交付了设备,医院共计支付了3,130,000元的设备款项,余款未付。设备经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出现故障,某公司及上海公司派人进行了检查维修但仍不能正常使用,多名患者因使用该设备出现皮肤烫伤、肠穿孔、神经损伤等情况,2005年7月1日医院停止使用该设备。
2005年7月15日医院与某公司又签订了《关于某医院J医疗设备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与上海公司协商,同意为医院更换一台新设备,更换后某公司退付医院设备款110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设备进行了更换,但一直没有退付设备款。2005年9月22日医院与上海公司对更换后的设备进行安装验收,当日的验收单记载J医疗设备“彩色输出有伪影”,上海公司委派工程师对该设备检查维修发现: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该设备VIC板故障引起的。
2006年3月16日,医院针对先后两台设备的质量问题及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对患者的人身损害等情况,委托律所向某公司和上海公司发了一份律师函,2006年3月20日某公司和上海公司复函称:鉴于更换后的新设备一直尚未正式运行,两公司承诺在运行前,将负责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测,确保设备能正常使用。之后,某公司和上海公司两次派人到医院检测、调试机器,证实图像仍有伪影,VIC板没有更换,机器故障依旧,仍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医院多次找某公司和上海公司协商,均未果。
2006年7月21日医院将某公司和上海公司诉至法院。
二、庭审情况
(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J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和《关于某医院J医疗设备补充协议》,退回设备并返还货款330万元,同时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9.79元(其中包括与设备配套的装潢、空调费26,421.00元;该设备的广告宣传费185,550.00元;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开机率损失147,000.00元;利息损失201,960.00元;赔偿患者损失339,078.79元)。
原告认为,该J医疗设备存在缺陷,不能达到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根本不能实现原告购置设备的目的,而且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设备技术指标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上海公司的代理人,应当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一被告某公司辩称
第一被告认为,其公司是第二被告上海公司的代理商,产品的质量及维修问题均应由上海公司来负责;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我方认为,在原告使用设备造成医疗纠纷后,我方已承担了几十万元的赔偿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方也没有退还设备款的履行能力。
(三)第二被告上海公司辩称
第二被告认为,某公司并不是我方的代理商,我方对某公司的授权仅限于进行招标活动,并未授权其向原告销售争议的这台设备;我方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因我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也不是侵权赔偿的权利主体,故原告的主张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四)庭审情况
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提交了证明“某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法律关系”、“该设备是否可正常使用”及“因使用设备造成的损失”等相关证据,其中原告医院提交了一份上海公司授权某公司为其生产的J医疗设备在该地区的代理商的《授权书》,上海公司提交了该设备的注册证、检测报告等材料。庭审中,被告上海公司认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可能是设备操作者操作不当或者是患者的个体差异造成的,同时上海公司承认其提供给医院的设备VIC板有故障,但称VIC板故障不影响设备的使用,并要求对该设备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以民事反诉状的形式向法院提出撤销原告医院提供的“由上海公司工程师签字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维修证明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撤回了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患者损失339078.7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证据足以证明VIC板故障已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不支持上海公司的鉴定请求,同时依职权对维修工程师进行调查,该工程师证实VIC板故障,设备是无法正常使用的。
(五)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J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和《关于某医院J医疗设备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与医药行业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但这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及协议的效力,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上海公司自己的工程师承认被告为原告提供的J医疗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直接影响该设备的使用,造成合同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更换产品,产品质量仍达不到合同要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协议、返还货款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因瑕疵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上海公司,且在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被告上海公司已为被告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其为J医疗设备在该地区的代理商,故应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综观本案,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之前,被告某公司曾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上海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书,同时在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有超越代理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直接约束被告上海公司,即被告上海公司应对瑕疵产品产生的法律后顾承担违约责任;因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代理合同,且授权书对代理范围也无明确规定,故本院有理由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所以被告某公司对合同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开机率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装潢费及空调设备损失,其可继续利用,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广告损失费,因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的部分诉讼,原告可另案起诉。
法院判决:①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J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和《关于某医院J医疗设备补充协议》;②被告上海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款3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③被告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开机率损失147000元;④被告青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⑤原告将J医疗设备一台归还给被告上海公司。
2007年4月1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第二被告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三、案例分析
(一)关于责任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由此说明,受托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对委托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情况法律上也称为“隐名代理”。
本案根据某公司与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乍一看某公司属于经销商,医院只能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但某公司没有货款返还的履行能力,实际判决后难以执行。但是经仔细研究分析后,发现法律关系实为代理关系,即虽然与医院签订合同的是某公司,但招标时也就是签订合同前,该公司向医院提交了上海公司授权其为J医疗设备该地区的代理商的《授权书》,对此上海公司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某公司和医院,故可证明某公司与上海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对某公司和上海公司直接具有法律约束力,最终责任应归属于被代理人上海公司。
实践中,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通常代理人会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而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相对少见,很多案件中,代理人由于被代理人的原因而无法向第三方履行合同时,第三方因没有充足的证据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追究被代理人的责任,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取得相应违约及赔偿的权利,最终不仅侵害了第三方的权益,而且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也受损。因此,对于代理人和第三方来说,厘清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尤为重要。
(二)关于鉴定
案件有关问题是否需要鉴定,取决于案件涉及的关键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能够查清,如果关键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足以认定,那么即便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也无需鉴定确认,但涉及的关键性技术问题等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则此时应当委托相关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VIC板故障导致该J医疗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对此上海公司的工程师出具的维修证明中已经证实了该事实,同时法院依职权对该工程师的调查,也证明了VIC板故障,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故本案“VIC板故障导致该J医疗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可以查清,因此无需对“该J医疗设备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进行鉴定,而且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实行推定过错的严格责任,该鉴定申请不是对法定免责事由的鉴定申请,对本案责任认定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法院对上海公司司法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患者损失的诉请
本案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是退回不符合合同目的的J医疗设备并返还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设备款,对于因购买医疗设备而产生的空调、装潢及赔偿患者损失等因使用设备而发生的损害费用,如果影响案件急需解决的返还设备款问题时,则可以撤回该请求另案再诉。
庭审中,上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因使用设备发生损害而赔偿患者损失不予认可,并提出“患者损害的原因可能是设备操作者操作不当或者是患者的个体差异造成的”的意见,如果原告坚持主张该部分费用,则由于现有证据无法对患者损害的原因进行判断,法院必须委托相应的专业鉴定机构对该医疗设备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进行分析和鉴定,那么案件的审限因此会延长,此次诉讼的目的无法尽快实现,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患者损失诉请的弊大于利,而且该部分诉请也可以另案再诉,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权及胜诉权。因此,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是明智的,也是正确的。
(四)关于损失赔偿
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开机率及利息损失、装潢费及空调设备损失、医疗广告损失费。上述费用确实是因购买J医疗设备而发生,但是法院仅支持合法合理的损失。
首先,开机率及利息损失是因购买使用J医疗设备发生,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及计算方式也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装潢费及空调设备损失,即便确因该设备而发生,但装潢及空调设备仍可继续使用,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广告损失费,该医疗广告发布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也是正确的;
最后,由于原告撤回了主张被告赔偿患者损失的诉请,故法院认定撤回的部分诉讼,原告可另案起诉,该意见也没有不当之处。
综上,本案民事判决书详细的阐述并分析了法院判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有理有据,最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律师帮助
(一)、原告如何举证
(1)原告应确定好诉讼主体,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是否正确、齐全;
(2)根据代理的思路并围绕诉讼请求和诉讼思路,准备相关的证据,如证明诉讼主体、购买J医疗设备及付款、使用设备质量瑕疵、发生损害及损失等证据,以上应尽量形成证据链条;但在提交证据时,应注意选择对已方有利的证据。
(3)整理相关证据,并核查是否具有原件以及证明力大小。
(二)被告如何举证
(1)第一被告某公司如何举证
根据第一被告此次诉讼的目的,即尽量减少责任及赔偿额,某公司应提供其仅为代理人及代理权限等证据,以免除或降低责任。
(2)第二被告上海公司如何举证
首先,证明上海公司并不是被代理人,其与某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其次,证明上海公司生产的J医疗设备符合法律规定、质量合格;
再次,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或不合理。
第二被告可根据其代理思路寻找或搜寻相关证据,如果属于需要法院调取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取。
(3)注意问题
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根据书面提交的证据来判断,故证据是案件的灵魂,尤其是经济案件涉及巨额款项,对于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仔细研究和准备。
五、律师感悟
针对案件代理来说,虽然证据的准备很重要,但是案件代理过程中会发生各种无法预料的情况,此时律师的应对方案尤为关键,即便有绝佳的代理思路,如果应对出现偏差或不当,则很可能会发生败诉或给当事人带来较大损失的风险,因此律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应根据审理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对于合同签订,如果属于标的额较大的,则最好聘请相关律师进行审查,另外如果属于购买方,应要求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资质材料,同时审查其资信和合同履行能力,并对该设备或服务最可能出现的违约或损害情况在合同中进行约定,防止发生纠纷时无处理依据,再者应仔细核查合同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最后应注意争议解决方式,选择对己方有利的地域法院管辖,以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但是即便合同完美,履行不适当也会出现违约或损
害。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谨慎、严格要求才是硬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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