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卫所
《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于上周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
这个条例引起了司法界、卫生界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密切关注。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童云洪律师认为,该条例是遵循“急用先立”的原则,为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维护首都安全而新增的紧急立法项目。他说,条例草案全面系统地规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处置的原则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党委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全方位、多角度、分层次地落实属地、部门、单位、个人四方责任,规定了政府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可以采取的处置措施,其中包括:政府可对进入本市人员采取管控,实施社区封闭和人员管理,可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等措施应对疫情。个人对此应配合隔离、居家观察等防控措施,故意传谣、拒绝隔离等情况将受处罚甚至追究刑责。
童云洪律师指出,条例草案还有一个亮点就是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强调了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利益,体现了公共和个人利益共同保护的原则。如条例草案规定:任何人有权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同时规定应急处置措施应符合最小侵害原则,并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对弱势群体及流浪乞讨滞留人员等特殊人群应有应急救助,不得歧视伤病人员以及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并做好心理疏导和帮助,对征用的财产应及时返还以及补偿,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这是继《北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定》之后,又一个维护公共卫生领域安全的重要法规。条例草案包括总则、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应急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57条。有几个重要的关注点:
一是明确界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义和条例适用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源性疾病、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应急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是完善制度措施,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和监测预警能力。条例草案明确,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事件级别和应对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分级、分层、分流的救治网络,统筹规划建设传染病等定点救治医院,确定备用医院。通过与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或宾馆、饭店、场馆等签订协议等方式确定集中观察、急救转运和洗消储备等备用场所。健全医疗防治、技术储备、物资储备、产能动员为一体的公共卫生应急保障体系,制定完善储备目录并动态调整。
同时,构建覆盖传染病专科医院,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发热、呼吸、肠道门诊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热哨点门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动态监测系统,建设完善位于口岸、机场、火车站、批发市场、物流仓储中心等场所的监测哨点。
三是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监测预警职能。加强信息报告、社会报告、信息发布等方面制度建设。建立公共卫生安全预警多点汇集和分析触发机制,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预测预防能力。
条例草案提出,全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完善报告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直报机制。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及有关人员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社会报告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职责的情况。报告、举报有关情况可以通过北京12345市民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
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发挥大数据、云计算、移动通信等技术作用,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病毒溯源以及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可以提供个人健康状态查询服务。
四是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关键环节。紧急情况下可停工、停业、停课。在应急处置方面,条例草案提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有关公共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社区封闭和居民出入管理等。
五是强调了法律责任。条例草案规定,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出现特定症状时,及时主动前往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同时,配合有关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进入本市的人员应按规定主动报告健康状况,接受、配合集中或居家观察。
传谣及拒绝隔离将被追究刑责。条例草案规定,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撕扯安全防护装备等行为的;法定传染病的确诊病人、病毒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传染或者被隔离、医学观察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哄抬应急物资价格、囤积居奇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应急物资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将被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首都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设,提升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服务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维护首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源性疾病、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应急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专业处置,科学应对、精准施策,依靠群众、协同联动的原则,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
第四条 本市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在党委的领导下,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立足北京城市战略定位,履行首都职责,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健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健全统一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健全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治工作机制,落实属地、部门、单位、个人四方责任,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形成功能完备、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第五条 坚持党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实施市、区分级指挥处置。
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或者根据应急处置需要,成立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领导机构及综合协调、医疗救治、社区防控、社会稳定和物资保障等专项工作机构,按照党中央统一指挥调度和依法授权,启动首都严格进京管理联防联控协调机制,统一领导、协调调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建立预防和应急处置责任制,作出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监测预警、报告、分析研判、信息发布、防控救治和应急物资保障的能力和水平。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援,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公共卫生健康知识和应急技能培训教育,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实施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建立部门间联动处置机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和工作协同。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或者协助落实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应急处置措施,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社会力量,动员群众参与,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全民的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护救助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等群团组织和医学会、预防医学会等专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公共卫生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社区、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事件级别和对应措施。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的相关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应急处置中发现的问题和演练情况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条 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加强场所内卫生管理。机场、火车站、省际客运站等交通枢纽,进京公路道口,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交通卫生检疫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专业技术作用,根据平时预防、战时应急的原则,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加强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建设;建立首席公共卫生专家制度,培育公共卫生领军人才,做好专业应急人才储备;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第三方检验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提升应急检验检测能力。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检测技术方法储备,建设专业化、标准化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强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监测预警、分析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和防疫指引发布的功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形成市级、区级定点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医疗机构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托医疗机构,建立应急医疗救治基地,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方案的研究,完善医疗救治的指导培训。
第十三条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医疗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的管理,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融合。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公共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建立信息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协作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公共卫生服务责任制,加强对医务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技能的教育培训,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能力,防止院内交叉感染。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的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公共卫生健康知识和应急技能纳入教学内容,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公共卫生健康知识和应急技能普及。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公共卫生专家委员会和智库,完善公共卫生专家决策咨询制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做好防治指导、风险研判等工作。
市和区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多层级、广覆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综合医疗救援专业队伍,依托应急医疗救治基地,组织开展培训、演练,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
第十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公安、交通、应急等部门,建设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大数据应用系统,纳入市应急管理大数据平台,为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发展趋势研判分析、救治隔离防护、应急物资和医疗资源调度、人员流动管理和服务等应急处置提供支撑;开发面向公众的应用程序,及时查询相关健康状态。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保障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收集、核实、汇总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企业和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提供的监测信息,综合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大数据应用系统和国内外有关监测情况,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建立风险评估、会商研判机制,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科学分析、综合评价,对监测发现的风险,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提出预警建议。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预警建议,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向社会发布预警,并实行动态调整。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关预警措施,做好应急响应准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直报机制。
对于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区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会报告、举报制度,将北京12345市民服务热线作为统一的社会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不得阻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报告。
单位和个人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经查证属实,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发挥重要作用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流程和时限,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进行报告、通报。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与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健全应对口岸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合作机制、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通报交流机制、口岸输入性疫情通报和协作处理机制,对海关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信息,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通报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确证,开展先期处置,综合评估,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及相关建议、告知等。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持续进行,确保公众及时、动态了解应急处置进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公众行为,提高公众对政策措施的支持和配合。
因应急处置需要确需发布涉及伤病员、疑似传染病病人或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相关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数据脱敏处理,最大程度保护个人隐私。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报道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明确应急响应级别,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发布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
(二)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对伤病员及时进行救治,对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按规范进行管理;
(四)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五)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
(六)停工停产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七)对境内外进入本市人员采取管控;
(八)实施社区封闭和人员管理;
(九)宣传卫生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十)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做好舆情监测和引导;
(十一)利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大数据应用系统,归集相关数据信息,实施人员健康状况动态监测和管理;
(十二)紧急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十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最小侵害原则,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预案启动后,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应急响应级别和应急处置方案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应急处置的情况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本市综合评估事件严重程度,划分区域风险等级,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区域风险等级根据事件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确定定点救治医院、隔离场所、方舱医院、集中医学观察场所。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原则对伤病员进行救治和康复,对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转运、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及时发布行业和基层指导规则;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辖区内各单位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心理危机干预的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方案。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情况,组织精神疾病专科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有序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服务,及时化解可能出现的心理问题,做好治愈患者康复和心理疏导工作。
参与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的人员,应当遵守伦理规范、严格保护受助者个人隐私、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九条 本市坚持中西医并重,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中的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机构、中药企业为重点岗位、重点人群提供中药预防方等服务。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防控职责,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防控措施和任务;组织对辖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的防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重点加强对社区防控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居住人员、境内外来京人员等相关人员的集中医学观察,做好管理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属地责任,组建由社区工作者、退役军人、协管员、物业人员和社区志愿者组成的基层应急队伍,以社区、村为单元,配备人员力量,提供应急物资保障;坚持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和接诉即办机制,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指导社区、村做好防控工作,解决防控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回应因疫利益受损居民、村民合法诉求。
第三十一条 健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同联动机制,将社区卫生纳入社区治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动员、组织辖区居民、村民和单位开展群防群治工作,按照防控工作要求做好对社区、村居住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加强居住人员自我防护能力,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人员往来情况排查、健康监测和居家医学观察人员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充分发挥村(居)委会公共卫生委员会的作用。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或指引,协同做好社区、村居住人员的健康监测管理和卫生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
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内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自身优势,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群防群治工作。
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党组织的部署和要求,工作重心下移、人员力量下沉,组织党员干部深入社区、村参与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应急处置方案履行下列职责:
(一)交通部门负责做好公交、轨道、出租、省际客运、货运、客运枢纽、公路等交通领域的防控工作;组织做好通过铁路、航空、公路等进出本市的人员健康监测和运输工具的洗消,指导运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地铁、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人员限流和防护措施;会同公安交管等部门保障应急物资和应急处置人员运送和通行畅通;
(二)教育部门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防控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做好预防食源性疾病和传染病等疾病传播,协助、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追踪管理,指导做好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三)商务部门科学精准调配应急物资,完善生活必需品监测网络,加大生活物资的调配供应,保障粮油等生活必需品供应和价格稳定;
(四)药品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实施应急物资的紧急调用,组织相关企业开展境内外采购配送和启动应急生产,保障应急物资的需求;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市场检查,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六)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做好定点医院、隔离治疗和集中医学观察等重点场所的医疗废物处置、生活垃圾清运,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整洁;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严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对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确诊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配合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八)医疗保障部门加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费用保障,确保医疗机构先救治、后付费,将相关救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临时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九)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实施畜禽疫病监测和强制免疫,园林绿化部门对野生动物疫情实施监测;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调查以及无主动物的收置、防疫工作;
(十)新闻宣传、网信部门加强舆情收集、分析和引导,强化网络宣传,对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舆情,快速反应、及时发声,持续发布权威信息,回应公众关切;
(十一)科学技术等部门组织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开展治疗药物、疫苗、防护物品和医疗器械等的紧急科研攻关;
(十二)外事部门负责涉外政策的解读,指导涉外应急处置工作;做好驻华使团、在京外籍人员和本市在境外人员等防控相关工作;
(十三)本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公共服务企业做好水、电、气、热、电信、网络等城市运行保障工作,保障重点单位和重点场所的能源供应和信息畅通,指导分管行业企业落实防控措施、复工复产。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中央部署和本市规定,依法承担单位防控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建立与所在街道、乡镇的双重防控机制,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和聘用人员的管理、健康监测和宣传教育,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督促相关人员做好居家医学观察,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机场、火车站和公路进京检查站等应当加强对重点地区人员信息和航班、车次座位号、车辆等信息的收集,严格落实进京管理措施;宾馆、饭店、餐饮、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消毒、通风等防控措施,对进入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提示和卫生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和人员生活居住场所的管理,严格人员登记,落实防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境内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个人防控义务,协助、配合、服从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防控工作,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依法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出现特定症状时,及时主动前往规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从疫情严重地区进入本市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伤病员、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应当依法配合做好排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拒不配合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国家有关部门,驻京部队,中央在京单位,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常态化的联防联控机制,强化央地协同、军地协同、区域协同,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沟通、疫情防控策略协调和资源共享与合作,防范境内境外疫情输入输出。
第三十六条 本市通过突发事件应急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志愿者根据专业技能和志愿开展科普宣传、基层防控、心理疏导、医疗救助、社会秩序维护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管、养老、救助、儿童福利、精神疾病专科医疗机构等特殊场所的保护和防控;加强对老、幼、病、残、孕、孤寡等弱势群体,以及流浪乞讨人员、滞留人员等特殊人群、困难群众的应急救助。
全社会应当尊重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伤病人员,特别是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应急捐赠统筹机制,实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急需物资清单,引导社会按需捐赠;指导或者协助接受捐赠的机构和组织精准对接应急物资的需求,充分利用新技术手段提高调配效率;及时准确公示接收使用台账,积极回应公众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应急处置的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等各项工作,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城市平稳有序运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指导复工复产复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或威胁消除后,适时宣布终止应急响应,解除应急措施,恢复社会正常秩序。
征用财产的,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财产被征用产生的费用,或者征用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评估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除国家授权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等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公开个人信息。
收集或者掌握个人信息的机构对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应当坚持信息最小化采集的原则,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被窃取、泄露;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健康管理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终止后,应当及时停止继续收集相关个人信息,并对其所持有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或匿名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应急响应终止后,及时组织专家和有关专业机构开展调查、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必要时组织复盘演练,制定改进措施,修订完善相关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防疫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补助补贴;对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在应急处置中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抚恤。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四十三条 本市编制防疫专项规划,将公共卫生服务设施指标纳入城市空间改造计划,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需要和人口分布优化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加强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配置,建设公共卫生安全应急保障基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等定点医院建设,确定备用医院;全市统筹规划救治隔离、医学观察、方舱医院、急救转运和洗消储备场所。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疫专项规划和发展需求,保障公共卫生经费投入,提高人均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的比重;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依法及时作出调整、追加。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医疗防治、技术储备、物资储备、产能动员为一体的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完善储备目录并动态调整;在医疗救治场所和储备单位实施应急物资的实物储备,完善动态轮转和紧急调用机制;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及时通过国际国内市场采购调运平台进行采购,启动储备生产能力紧急生产,保障应急物资的供给;引导单位和家庭常态化储备适量应急物资。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社会办医疗机构以及宾馆、饭店、场馆等公共场所为应急处置备用场所。协议应当明确备用场所设施设备的配备标准,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指导监督配备标准的落实。
第四十七条 建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医疗机构科技攻关的协同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科研攻关,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的检测试剂、治疗药物、疫苗和防护用品、医疗器械等科学研究。强化先进信息通讯技术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中的应用,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技术引进运用,依法保护人类遗传资源,为提升应急处置的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开展应急处置的,应当为其提供保险和符合标准的职业安全防护,合理安排休息和休养。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救助相协调的机制,健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费用保障机制。探索特殊群体特殊疾病医药费用豁免制度,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的使用。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保险产品。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信用体系,在应急物资采购、场所储备、志愿捐助、信息报告、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等方面建立诚信制度和各类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本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及时查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执法信息的公示,将严重违法行为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
第五十一条 本市加强京津冀卫生应急合作,联合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实现信息共享和应急资源合作;建立应急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强化三地重大应对策略和措施联动,推动和完善京津冀一体化防控格局。
第五十二条 市外事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科技等部门建立国际交流合作渠道,加强本市与国际相关组织、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溯源、应急处置有关技术和治疗药物、疫苗研发等方面的广泛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法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二)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或者阻扰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三)接报相关信息不及时发布预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履行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
第五十四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市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决定、命令,不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集中医学观察等措施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撕扯安全防护装备等行为的;
(五)故意隐瞒病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传染或者被隔离、医学观察的;
(六)故意损毁交通设施,擅自封路阻碍交通的;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最高额度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应急物资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囤积居奇的;
(二)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急物资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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