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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 取消医疗事故罪对医生有利吗?
来源: | 作者: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 发布时间: 2023-08-09 | 533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日,厦门一位医生在医疗事故刑事追诉中被法院宣判无罪,几年的刑事追诉让医生心身俱疲,取消医疗事故罪的呼声再起!取消医疗事故罪真的对医生有利吗?本文将对此事件进行分析。


一.厦门医疗事故罪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7日,时年13岁患儿林某因急性淋巴白血病(高危)至厦门某医院儿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后于2016年1月8日转到血液组普通病房。医生随即建议选择高危组-HR方案进行治疗,高危组-HR 方案共包含4个疗程的化疗,前两次化疗过程顺利,林某的病情得到了有效控制。


2016年2月1日,林某来到医院开始第三疗程的治疗。入院血液检查结果显示林某体内炎症反应指标高。经诊疗组认为,林某的白血病系高危急淋,对诱导缓解不敏感、复发率高、需要相对更强的化疗强度。为避免患儿骨髓抑制过强,导致 HR1 方案无法按时进行,髓外白血病的发生,因此跳过第三疗程,直接进入了第四疗程,使用甲氨蝶呤。后林某因甲氨蝶呤的毒副反应,导致脓毒血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9日去世。随后,林某的父母对该医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民事赔偿终结后,林某家属认为该案是刑事案件。经当地派出所立案调查,厦门市医学会2018年11月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于2019年2月27日批准逮捕该医生并移至法院。


2023年5月31日,该位医生终于迎来了无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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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医疗事故罪?

(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立案标准: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2.最高检公安部《立案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1)擅离职守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三)立法回顾: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的罪名,在1979年刑法立法的过程中,对于是否设立医疗事故罪,立法者是很慎重的。当时参与立法的高铭暄教授撰文回忆了这一过程,当时立法者认为医疗事故比较复杂,发生医疗不良事件既有可能是医务人员的失误,又有可能是医学技术或行政管理的问题,打击面过大会挫伤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因此1979年的刑法就没有立医疗事故罪。


1979年刑法施行后,医疗事故案件的刑事处理出现了混乱,医疗事故犯罪案件出现了按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渎职罪等不同罪名处理的现象。罪名的不同导致了量刑的混乱,医生在医疗事故案件中被判无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拘役等多种刑罚。所以1979年刑法中没有医疗事故罪,执行中遇到了很多问题。于是1997年刑法中第335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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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医疗事故罪医生就没刑责了吗?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其第24 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将严重医疗事故定性为玩忽职守犯罪行为。


(一)案例分析:


1997年7月9日下午3时许,福建省武夷山市某村村民巫女士带女儿刘某到本村卫生所找被告人张某医治咳嗽,张为巫的女儿号脉后开出处方,其中包括肌注青霉素钠80万单位并链霉素0.5g一日两次,并在处方上注明皮试。而张却不经皮试直接给患者注射,当即引起刘药物反应,被告人张虽采取急救措施,但患者仍在送往五夫镇卫生院时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乡村医生,从事医务工作多年,明知对病员注射青、链霉素应先做皮试,而在操作时却严重违反青、链霉素使用规定,未经皮试就直接给患者肌注青、链霉素,造成刘速发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1997年10月7日的庭审中公诉机关又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改控被告人张兆明犯医疗事故罪。


(二)数据分析


自1986年—1994年,健康报、 法制日报、江苏法制报、陕西日报、中国 检察报和医学情报(广西)等报刊上有关因医疗事故而作刑事处理的案件64例(78人)案件中:一案涉及一人的 55例;发案单位以乡卫生院多见(35例 ),其次是县级医院和地市级综合医院(各7例);涉案人员医士最多(17人),其次为卫生员(16人)、护士(13人)、医师和乡村医生(各6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以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最多(48例),但有9 例未做鉴定;所定罪名不统一,计有过失杀人罪、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渎职罪、过失犯 罪、一级医疗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 罪、医疗过失罪等9种,其中玩忽职守罪 最多(37人),其次是过失杀人罪(9 人);处理结果:除5人无罪判处外,其余 都作有罪判处,刑期最重15年(1人),最轻免予起诉(6人),多数判处缓刑(含 拘役)(32人),18人判以有期徒刑。


(数据来源:张赞宁,医疗事故刑事案件64例法理剖析[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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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立法

(一)医学界能容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吗?不能也不应该。


(二)过失犯罪到一定程度给予刑罚是法律的必然


1、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


2、刑法做为保障法益的后盾,只要行为的后果到一定程度,刑法就应当予以处罚。


3、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行为纳入刑法调整,不仅可以通过刑法的警示作用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心,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安抚受害人,维护医疗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的正义。


4、其他业务过失均纳入刑法调整。


5、医疗事故纳入刑法不是构成医疗事故就动用刑法,而是要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法定情形。


(三)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低于其他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医疗事故罪最高3年有期徒刑,可见立法者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相对宽容。


(四)结论


1、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是不同的法律规范,民事赔偿后在法定情形下启动刑事程序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2、医疗事故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最终也保护了广大医师权益。


3、没有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医师无法阻止患方的刑事举报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察。医疗事故的刑事处理也不会消失,且可能更为混乱。


没有医疗事故罪,医师就不会受刑事追诉是朴素的维权思路。


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核心制度,对病人生命健康权负责就不会受到刑事追诉!个别案件中的司法问题不是要呼吁取消立法本身,对此希望大家有清醒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