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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自律 依法行医
来源: | 作者:law-100 | 发布时间: 2021-09-17 | 137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2002年10月18日下午,某职工医院的社区门诊来了一位65岁的女性病人;该病人诉腹痛腹泻发热,医生经检查诊断该病为“急性肠炎”,给予输液止痛治疗。经上述处理及对症治疗病人病情好转,大夫嘱有变化可随时复诊,病人回家。次日病人腹痛再次加重复诊,医生提出要病人转至市区的大医院治疗,但患者本人不愿意在周末麻烦孩子们跑一、二十公里去大医院,主动要求在这儿治疗,对此大夫未再坚持要求其转院,故继续给予上述处理及对症治疗。
第三天凌晨一时许,病人腹痛再次加剧,又到该门诊部复诊,大夫考虑到病人发病来饮食较差,给予对症治疗的同时又加了两瓶液体,并再次嘱咐病人第二天转至大医院治疗(当天为周日)。病人输液至第三瓶时,突然出现呼吸急促,心跳加快,医生和家属急打120急救车赶到后诊断病人为急性左心衰,经简单处理后120将病人拉至市急救中心,经急救中心十多个小时抢救,病人终因病情过重不治身亡,死亡诊断:1、急腹症;2、急性左心衰;3、ARDS。
        事情发生后,患方家属向该职工医院提出索赔要求,医院称该社区门诊确系我院下属的门诊部,但该门诊部已由合作方承包,双方有约定:出了医疗事故门诊部自己解决。于是患方找到这位医生,该医生提出患方在这个过程中拒绝转院也应承担一切责任,患方对此不持异议,故双方同意调查解决本纠纷,由医生一次性给付患方二万元钱双方不再追究。患方家属只同意口头协商并由第三方出面担保不管签议,这位医生为了及时地解决纠纷同意了患方的要求:给患方二万元钱患方打了一个收条,双方未签协议。一个月以后职工医院收到了法院转来的患方的诉状,诉状称医院管理混乱,出租门诊部造成病人死亡,且医生本人已承认了有过错,其本人已主动补偿,现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该院给予高额赔偿。
        看到这则案例我们感到唏嘘不已,很长时间以来我们一直强调依法行医,而本案中职工医院和医生的做法都让我们感到卫生法治教育十分必要,好让我们分析一下本案的法律关系。
        首先,让我看一下该门诊部与职工医院的关系
该门诊部是“职工医院门诊部”,故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医疗机构,不具有独立的对外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例以职工医院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或诉讼活动是唯一的合法主体。
        其次,关于门诊部承包问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职工医院让该医生以每月交管理费的名义把门诊承包出去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医院虽然将门诊部承包了出去,由于门诊部不是法律是的合格诉讼主体故本案的一切民事责任,仍将由职工医院承担,医院与门诊部(或医生个人)的承包协义不能对外生效,故患方起诉医院这一主体没有起诉错。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承包门诊部的是一位有行医资格的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有的医院甚至将科室出租给“游医”,如果这么做就是大错特错了,因为《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因此广大医院管理者不可为一时之利将医院、科室承包给游医,成为游医的保护伞,这样不仅损害广大病人的利益,医院也要为这一后果“买单”。
第三本案医生的做法有睱庇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其一医生在行医过程中要求病人转院的行为遭到拒绝后,应要求病人或其家属签字。最高人民法院[2001]第33号司法解释第四条要求医方就医疗侵权案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医生认为病人应转院患方拒绝但这种拒绝是口头的,若今后患方不承认自己的拒绝,医生如何举证呢?因此这种情况下应让患者或其家属签字。
        其二,医生不应做为一方当事人和患方交涉
正如刚才所讲,医患法律关系中有主体资格的医院才是一方当事人,出了问题应由医院出面解决,即使医生出面也只能是受医院的委托,故医生本人给患方补偿这一欠缺法律知识的行为使自己遭受了损失。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三种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即医患双方协商、行政调处、诉至法院,在这三种途径中若医患双方选择了调解解决纠纷,医方一定要依《案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签具调解书,以免医方给予赔付后医患双方对赔付的性质内容解释产生歧义。患者再以某种理由起诉到法院,使医方再次陷入诉讼。
综上所述,目前的执业环境对广大医疗机构及执业医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广大医务人员增强法治观念,加强自律,依法行医,避免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成为被告,以优质的服务让百姓放心,实践“三个代表”的精神。